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陳○武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告陳○文
陳○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蔡瀚緯 律師被告陳○仁
陳○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仁、陳○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1、被告陳○三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莊 ○環於民國73年間出資購買,因依當時法規,購買系爭不動產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而當時被告陳○三具備自耕農身分,故被繼承人陳莊○環乃將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三名下。
2、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有出租系爭不動產為管理、收益之行為,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足證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莊○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三名下,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另由被繼承人陳莊○環代為清償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乙情,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購買之事實。
3、被繼承人陳莊○環與被告陳○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因被繼承人陳莊○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而消滅。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陳莊○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莊○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業與被告陳○仁、陳○婷就被繼承人陳莊○環之遺產分配方法達成共識,惟無法與被告陳○文及陳○三達成協議,故僅能訴請分割遺產。
2、被繼承人陳莊○環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9,175,026元:
⑴被繼承人名下登記財產: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合計60,325,050元。
⑵債權: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合計1,044,176元。
①被繼承人對第三人 王瑞瑜 之不當得利債權759,000元:
第三人王瑞瑜無權出租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1號房屋,獲取不當得利759,000元,業經原告訴請第三人王瑞瑜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現繫屬於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審理中。
②被繼承人陳莊○環依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陳○文交
付租金收益285,176元之債權:被告陳○文代理被繼承人出租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0-11、15-22所示地號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陳○文負有將所收取金錢交付被繼承人陳莊○環之義務,被告陳○文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被繼承人陳莊○環,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繼承人陳莊○環基此委任關係,有請求被告陳○文交付系爭款項之債權,迨被繼承人陳莊○環死亡後,該債權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③被繼承人陳莊○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三名下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2至83,價值共計67,805,800元。
3、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莊○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⑴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25至27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合計81,118,886元,倘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勢必造成日後管理上之不便,也將使產權關係複雜化而不利於房地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
⑵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0至24所示土地,價值合計25,641,140
元,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5,128,228元。經與被告陳○仁、陳○婷協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7、18、20、22地號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合計603,876元,因作農用道路使用,故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4、16地號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價值4,719,925元(少分287,528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24地號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陳○文分得,價值4,419,989元(少分587,464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3、23地號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陳○三分得,價值4,686,612元(少分320,841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5、19、21地號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陳○仁分得,價值4,483,738元(少分523,715元);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0、11地號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陳○婷分得,價值6,727,000元(溢分1,719,548元)。被告陳○婷應分別補償原告287,528元、被告陳○文587,464元、被告陳○三320,841元、被告陳○仁523,715元。
⑶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8至29所示現金存款,合計672,591元
,扣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同意以被繼承人陳莊○環所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抵繳被告陳○文、陳○三應負擔之遺產稅452,712元後,餘額219,879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
⑷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5至70所示股票、基金等,價值合計1,
055,009元,均予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扣償原告、被告陳○仁及陳○婷代墊之遺產稅金共679,06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
⑸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3至83,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爰聲明:
1、被告陳○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莊○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文、陳○三則以:
(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始為被告陳○三所有,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1、被繼承人陳莊○環於63年間即已陸續購置農地登記在自身名下,蓋因被繼承人陳莊○環早有自耕農身分,本得以自身名義購置農地,無須假手他人名義為之,原告陳稱因被告陳○三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事,顯屬無稽。
2、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自購入後即由被告陳○三使用、管理、收益,原告所舉租賃契約(72年至75年),為被告陳○三在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73年4月18日)前後,為避免土地閒置,親自洽尋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契約由被告陳○三草擬、簽約,僅因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暫時以被繼承人陳莊○環名義簽約而已,租賃期間之管理、維護均為被告陳○三處理,租金亦係由被告陳○三收取,被繼承人陳莊○環從未參與。
3、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皆為農業用地,依法本無須繳納地價稅,原告所稱購買後即由被繼承人負擔地價稅一事與事實不符;況且,農地既不課徵地價稅,被告陳○三自無時時留意稅單之必要,縱有「代繳」事實,被繼承人陳莊○環亦皆為所有家族成員繳納各式稅捐,此不過係被繼承人陳莊○環為子女購置資產後本於親情之付出,自與借名登記無涉。
4、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支付,惟資金係來自被告陳○三多年來協助家族事業所獲一部分,退步而言,縱使為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購買,亦為父母對子女之財產規劃,購買後即以被告陳○三名義登記,實為贈與。倘若因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購買即認定為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有,則早年由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各繼承人或其家屬所有之不動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莊○環遺產,為何不見原告主動列入,而僅針對被告陳○三名下不動產有所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一直是被告陳○三使用管理及經營,包含且不限於土地測量、合併、門牌設立、申請水電錶、繳納水電費及農舍整建等,被繼承人陳莊○環從未經手介入,原告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針對被繼承人陳莊○環名下遺產標的爭執如下:
1、土地部分:⑴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9:為被繼承人陳莊○環遺產不爭執。
⑵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0至24:雖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有,惟實際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
⑶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3至83:為被告陳○三所有,非被繼承人陳莊○環借名登記。
2、建物部分: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莊○環遺產不爭執。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該建物原係提供
被告陳○文做倉庫使用,90年間為裝設天車,評估原建物結構不堪天車作業,已由被告陳○文委託正順鐵材工程行重建,惟重建後未保存登記,且稅務機關仍沿用原稅籍登記為課稅基礎,故列載於被繼承人陳莊○環遺產清冊上,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文。
3、存款部分:⑴對於被繼承人陳莊○環死亡時,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8至34所載金額不爭執。
⑵惟被繼承人陳莊○環自配偶 陳榮發 往生後,即為一家之主
,因被繼承人陳莊○環不識字,家中收入、資產均由被告陳○婷、陳○仁協助管理,期間被繼承人陳莊○環於94年左右因意外臥床不起,直至往生前,被告陳○婷、陳○仁均係被繼承人陳莊○環之實際財產管理人,包含代理被繼承人陳莊○環將其名下不動產出租收益,除原告起訴所稱訴外人王瑞瑜及被告陳○文應歸還之租金收益外,尚有被告陳○婷、陳○仁自73年起代理出租之情事,長年獲利至少數千萬,卻未見呈現於被繼承人陳莊○環遺產清單內,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始發覺該租金收益已遭被繼承人陳莊○環之財產管理人或其他被告朋分私用。
4、投資部分:⑴對於被繼承人陳莊○環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之投資股票、基金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5至70所載數量及金額不爭執。
⑵另被繼承人陳莊○環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係被告
陳○文借名開戶,開戶日期為86年2月19日,作為其個人及被告陳○三投資操作股票所用,並非被繼承人陳莊○環實際使用,然被繼承人陳莊○環自94年左右臥床不起後,被告陳○文曾屢屢要求被告陳○婷歸還該借名帳戶,卻均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拒絕歸還,且因未為被繼承人陳莊○環聲請監護宣告,亦無法辦理補發,自此被告陳○文、陳○三即未再以該借名帳戶作投資交易。今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莊○環名下投資股票、基金甚多,顯然被告陳○婷多年來仍持續操作該借名帳戶之資金為自己投資,故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5至70所載股票、基金數量部分實為被告陳○文、陳○三所有。
⑶除上述不屬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有之投資標的外,被繼承
人陳莊○環既於94年左右即臥病不起,自無繼續操作股票基金投資之可能,其名下是否尚有其他已遭他人出售或隱藏之證券帳戶,亦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5、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3至83所列臺南市○○區○○○段土地為被告陳○三所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顯非事實:
⑴被繼承人陳莊○環於68年4月20日設立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震鋼公司),被告陳○三自68年8月23日即為震鋼公司股東,並早已實際涉入家族事業之經營,協助被繼承人陳莊○環開拓家族事業,震鋼公司之盈餘獲利均係交由被繼承人陳莊○環保管與決定,故臺南市○○區○○○段土地購地資金雖係出自被繼承人陳莊○環或震鋼公司,惟內含被告陳○三多年來協助震鋼公司經營之獲利及辛勞,自難認購買臺南市○○區○○○段土地均係由被繼承人陳莊○環單獨出資。故原告所稱購買當時被告陳○三僅28歲無資力購買,顯非實在亦無關。
⑵退一步言,本案購地資金縱為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一部
或全部,購買後即以被告陳○三名義登記,亦係被繼承人陳莊○環自願給予被告陳○三,換言之,姑不論被告陳○三之努力與貢獻,皆係出自被繼承人陳莊○環之自願與決定給予被告陳○三,繼承人無權置喙,此也係社會上父母規劃財產,為子女置產因素,贈與資金購置財產予子女,亦為父母對子女之財產規劃,實為贈與。
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臺南市○○區○○○段土地有何由被繼
承人陳莊○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僅就出資一事為主張,圖為混淆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反觀臺南市○○區○○○段土地一直是被告陳○三使用管理及經營,包含且不限於土地測量、分割、合併、門牌設立、申請水電錶、繳納水電費及農舍整建等,被繼承人陳莊○環從未經手介入,足徵被告陳○三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誤,且購買迄今,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陳○三保管,倘若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3至83所列土地真屬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有,上述被告陳○三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形,顯與借名登記之態樣相違,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一事,洵屬無據。
⑷原告更稱被繼承人陳莊○環已於屏東申請自耕農,且名下
有屏東農地,故無法再另購買臺南市○○區○○○段土地,而有向被告陳○三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但查購買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明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並未限制自耕農購買農地僅限一處,原告主張自難採信。且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6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6日公布,農地移轉以自耕農身分為限之限制已刪除,若真有借名登記情事,被繼承人陳莊○環當時為何不要求登記歸還,購買迄今已35年餘,不僅被繼承人陳莊○環未曾表示任何相反意見,其他繼承人等亦從未涉入,何以待今日被繼承人陳莊○環往生及土地價值上漲後,始提出借名登記之主張請求返還,其心可議至為明顯。
⑸至於購買臺南市○○區○○○段土地時,被繼承人陳莊○
環縱有代償原所有權人之部分銀行貸款,然資金來源已如上述,自難以有代償之事實,遽認臺南市○○區○○○段土地為被繼承人陳莊○環之遺產。
⑹除此之外,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3至83所列土地僅係被繼承
人陳莊○環為子女置產規劃之一部,早在此前,被繼承人陳莊○環早有置產贈與子女共有或單獨所有之情形,例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204建號建物○○○區○○段204、205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繼承人等多無資力購置不動產,資金來源同係來自於被繼承人陳莊○環,除交易所發生之代書費、仲介費、契稅外,其後各年度應繳地價稅、房屋稅等,也無一不是由被繼承人陳莊○環代為繳交。倘依原告主張意旨,何不向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併請求,足徵原告主張顯係刻意針對,自難認其主張有理。
6、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屬被繼承人陳莊○環嗣後重建,屬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有,被告陳○婷以舊有使用執照聲請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之登載顯為不實: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現況為鐵皮屋
,但依被告陳○婷之建物權狀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顯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現況不符。究其原因,被告陳○婷曾於66年間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並建有1棟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即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但未保存登記,嗣後建物老舊不堪使用,經拆除後由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重建,而為現狀之鐵皮屋,故原始屬被告陳○婷所有之建物早已拆除不復存在。豈料被告陳○婷於108年間開始有訴訟爭端時起,為取得建物所有權,竟持舊有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地政機關未實際現況查核,逕以其66年之使用執照轉繪登記,顯屬登載錯誤。⑵據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已非原始被告陳
○婷所有之建物,而係由被繼承人陳莊○環嗣後重建,自屬被繼承人陳莊○環所有之財產,亦應列入其遺產範圍內。
7、被繼承人陳莊○環原有震鋼公司300股,亦遭被告陳○仁以虛偽開立之股東同意書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莊○環遺產:
⑴被繼承人陳莊○環於80年8月29日時仍為震鋼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
⑵然被告陳○仁、陳○婷及訴外人 吳永正 於98年12月21日出
具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偽簽被告陳○三及被繼承人陳莊○環之簽名,逕將被繼承人陳莊○環出資額300萬元讓與被告陳○仁,蓋因被繼承人陳莊○環自94年臥床不起後生活已無法自理,更無行為能力得以處分其資產,遑論有實際同意移轉出資額之可能,顯係被告陳○仁擅自移轉變動,其移轉難認適法,自屬無效,故應將震鋼公司出資額300萬元部分列入其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莊○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莊○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等情,為被告陳○文、陳○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莊○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三名下云云,已為被告陳○三所否認,而原告原主張被繼承人陳莊○環係因購買前開不動產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三名下云云,嗣經被告陳○三以原證7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8年度 司家調 字第977號卷第135頁、137頁),抗辯被繼承人陳莊○環早有自耕農身分,並於60餘年間即陸續購買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後,原告始又稱被繼承人陳莊○環因於屏東已購買農地及申請為自耕農,礙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才將附表所示臺南市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三名下云云,核諸原告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亦無原告所指之地區限制;而原告所舉證人 許秀琴 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起訴狀附表一土地的買賣情形?)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繼承人在歸仁有一筆魚塭,地號我不清楚。我於63年1月1日與陳○文結婚,婚後與被繼承人同住,直到75年才離開回娘家,在75年離家之前,被繼承人有跟我說她在歸仁買一筆魚塭,因為陳○文是公職、原告是軍人、陳○仁年紀小,暫時登記在陳○三名下,是哪一年我不記得…(問:被繼承人跟你說這些事情時,何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被繼承人在。(問:被繼承人有無說為何要暫時登記在陳○三名下?)被繼承人是說陳○文是公職、原告是軍人都不適合登記,陳○仁年紀太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跟你說暫時登記,有無說何時要拿回來或是要送給陳○三?)沒有,我離開之前被繼承人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有無贈與財產給其他子女?)被繼承人曾經跟我說大同路有一筆房子要登記給陳○婷。沒有跟我說其他的…(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是跟你說當下登記的情形嗎?)是被繼承人買了以後回來跟我說的。(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有無跟你提過這土地之後要如何使用管理?)沒有。(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有買其他資產登記在其他家族成員名下?)大約是63年以後到67年期間,臺南市○○路○○○號是登記給陳○仁、陳○三,252號是登記給陳○文、原告。被繼承人住的是250號,陳○文是住252號,兩棟房子有打通。
(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處理資產是否都會跟你說?)我不敢說全部都有跟我說,我只有幫忙處理大同路土地分割出售的事情。(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說的你才知道,而不是知道全部,是否如此?)是。(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魚塭買下來後,是由被繼承人自己管理或是出租或交由其他人管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說暫時登記在陳○三名下,還有無其他原因嗎?)沒有講。被繼承人已經有屏東農地,還有其他不動產。(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購買土地時,陳○三有無自耕農身分?)我不知道…(被告陳○文及陳○三訴訟代理人問: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的資產是否都是被繼承人自己管理?)被繼承人很精明,應該都是被繼承人自己管理,但權狀部分何人管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許秀琴所述被繼承人陳莊○環將前開土地登記在被告陳○三名下之原因實與自耕農之問題無涉,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證人許秀琴亦不知悉前開土地買賣之詳細情形及登記在被告陳○三名下後使用收益之狀況,參以被繼承人陳莊○環向證人許秀琴陳述當下,被告陳○三亦未在場,自難以證人許秀琴之證述逕認被繼承人陳莊○環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並已與被告陳○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除證人許秀琴證稱被繼承人陳莊○環曾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其他繼承人名下外,被告陳○三抗辯被繼承人陳莊○環早年即有置產贈與子女之情形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被證7、8、9),則縱被繼承人陳莊○環曾償還前開土地原所有權人之部分貸款,亦難逕認前開土地登記在被告陳○三名下之原因即為借名登記。又觀諸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出租期間僅為72年至74年或74至76年間,原告既未主張迄至107年被繼承人陳莊○環死亡前尚有何出租之情事,亦難以前開契約逕認被繼承人陳莊○環於76年以後仍有管理、使用、收益前開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陳○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莊○環所遺不動產尚未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外,亦有本院調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陳莊○環所遺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莊○環之遺產,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5│土地│臺南市○○區○○○段1056-1地│全部││││號││├──┼──┼──────────────┼────┤│6│土地│臺南市○○區○○○段1056-2地│全部││││號││├──┼──┼──────────────┼────┤│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分之1│├──┼──┼──────────────┼────┤│8│土地│臺南市○○區○○○段1076-1地│全部││││號││├──┼──┼──────────────┼────┤│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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