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靜宜 (原姓名 李愛治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靜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2,191,575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清償能力,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可清償三千元等情,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191,57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因膝蓋受傷無法久站、疾行,身體狀況無法配合加班或粗重工作,又擔心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目前僅從事收銀時薪人員,每月固定工作時數為92小時,每小時158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14,536元,每月領取基本時薪外,未有福利金扣款、強制執行扣薪或代為繳納勞健保費,亦無領取任何獎金及分紅等語(見本卷第23、24頁),並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袋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4頁、見本卷第25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14,53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4,000元(每月租金8,5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2,2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費
500元,總計:13,1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4,866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10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然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開庭時表示每月可清償3,00
0元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7頁),是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調整至11,536元。
㈢、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4,5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536元觀之,雖餘3,000元可供償付,惟於前置調解時,台新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縱以本件債務人現積欠之總債務2,191,575元,比照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每月需償付高達12,175元(計算式:2,191,575180),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團體保險13筆(包含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14-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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