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於再審書狀,敘述係以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敘述其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據上開理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