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於案發之後即已知錯並當庭認錯,現已深知悔誤,原判決不察,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量刑過重,有損伊之權益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再依據刑法累犯與自首規定分別加重與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