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沒有能力可打到身形高大的 趙林阿絨 ,第一次報案時警員沒有處理,第二次報案警員看聲請人傷勢很重才去處理,趙林阿絨夫妻為蒙蔽法律,到美容整型科開一張診斷證明書,然趙林阿絨如果真有受傷,為何不是到外科就醫?況且,趙林阿絨於8月15日警訊筆錄中,也沒有指出證明她有受那麼多傷,16日早上,里長會計 廖麗雲 還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趙林阿絨夫妻要與聲請人和解,條件是包1200元給聲請人並負擔健保費用,請聲請人撤回告訴,因聲請人不同意,趙林阿絨夫妻為逃避法律故誣告聲請人,趙林阿絨所說的話都是胡說八道,而且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有問題的,聲請人單身一個人沒有能力可以打到身形高大的趙林阿絨,況且他們是夫妻二人,聲請人當時確實是被趙林阿絨夫妻共同毆打受傷的,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並處拘役40天,實有未當,為此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判決不當,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本院(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乃聲請人竟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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