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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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告 張正一
林弘珍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正一(原名 張明策 )有新台幣(下同)4,526萬5,00
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求為判決:㈠被告張正一、林弘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弘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加泓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利益,乃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逾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900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單位:新台幣)│├──┼───┼──────────────┼─────────┼────┼─────────────┤│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69平方公尺│全部│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552,000元│├──┼───┼──────────────┼─────────┼────┼─────────────┤│2│建物│屏東縣○○鄉○○段○○○號(門│加強磚造2層樓房,│全部│房屋稅課稅現值77,900元││││牌號○○鄉○○路20之13號)│總面積70.35平方公│││││││尺(1層32.66平方│││││││公尺,2層37.69平│││││││方公尺)│││├──┴───┴──────────────┴─────────┴────┼─────────────┤│合計│62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