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淑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1日15時18分(起訴書記載為1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馬光中醫診所前,見 蘇倩 所有之WindMill廠牌、20吋黑色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並供已代步使用,其後將該輛腳踏車停放於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一品大旅社前方。嗣經蘇倩於同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查訪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倩、證人即一品大旅社之負責人 王秉濠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0至2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犯罪手段、動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