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18日下午5時至6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欲返家。嗣於98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8鄰臺66線與青田路路口,與 劉興錦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經送醫急救,並由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5.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5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興錦、 陳隆全陳春磊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暨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經送醫抽血檢驗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55毫克,且造成交通事故實害之結果,本應科予重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亦因本案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以及尚有家人需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偵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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