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為由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97年12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但異議人認該地點為中原大學學區,學生來來往往,單純愜意,大家都自然停置車輛,不料警員故意突襲執行拖吊,執行過於嚴苛,又警員製單舉發後,相隔數月,原處分機關竟連本加利裁罰1,200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在
紅色實線標線路段停車,為警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節,乃異議人所不否認者,復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規劃設置,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達到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受處分人主觀認定該項行政措施不合理、設計不良或執行手段不當等,作為免責事由,況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設置於路側之紅色實線路段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自應曉悉,然異議人竟貪圖一時便利,無視於此禁制標線,率然停放車輛於此路段,妨害交通秩序,自當予以裁罰,尚不得以行政機關之執行手段或標線設置當否,而主張有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㈢至異議人另陳稱原處分機關不當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云
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各項處罰規定,為求實際適用時,在個案裁量能立於統一、公平之基準為裁罰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本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依照各違規人之車種類別、是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訂立各違規之統一裁罰基準,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13日前」,然異議人既未於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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