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48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陳勝宏

被告 連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50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自其中本金7,61

  1元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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