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59號
原告 蔡長村
被告 閻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8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