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31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42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舉發,並依法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小型車)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駛輕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今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時,因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之駕駛執照,從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上所述,此項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自堪認定。
(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定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處罰適用條款之議題一節,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銷』或『註銷』方為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上開會議所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此有交通部95年10月
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函可資參照;另「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可參;另「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均有函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97年7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QVR-112號輕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以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測酒精濃度為0.42MG/L」,抗告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
(三)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時,係將若受吊扣駕照,應將前開最多2種車類(機車、汽車)駕照吊扣,而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而修正後僅保留吊銷時,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均將其持有機車、汽車駕照吊銷,上開第68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若僅持有
1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而原審裁定理由四(二)【抗告意指誤載為理由三(二)】之解釋尚嫌率斷。
(四)原審裁定書理由四(二)「…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係可駕駛輕型機車,抗告人並未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案又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文),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實有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應非妥適。為有效遏阻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重大違規行為,以維持本條例之公正性,爰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駕駛輕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抗告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等情,業經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前。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所持憑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同,即異其處分之結果,而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並就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12個月」之處分,不另諭知不罰,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等函釋,及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之理由作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及本院前開裁定,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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