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上訴人子○○
丑○○辛○○癸○○丁○○戊○○己○○壬○○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上訴人丑○○、癸○○、丁○○是否委任陳景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筆錄),經丑○○3人於96年7月
24日準備程序表明委任狀為真正(見同卷第82至83頁筆錄),上訴人不再爭執陳景新律師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見本院卷第83頁、第255頁背面筆錄),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計11948/14408)。自
69年起,上訴人丙○○、甲○○、乙○○所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街○○號、27號、25號),分別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訴人除須返還上開基地外,其自82年7月9日至87年7月8日止,受有相當於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利益,應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1948/14408)返還不當得利。
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分別訴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於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9622元、5萬3524元、
3萬7406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丙○○、甲○○、乙○○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庚○○,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萬9622元、5萬3524元、3萬7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之一部,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出同小段第64之7地號(下稱64之7號土地),81年間再重測為新竹縣○○鄉○○段○○○○號。59年1月8日,訴外人 田天 送即向吳 陳月娥 (歿)、 吳光 (歿)、 吳榮森 (歿)、被上訴人子○○、丑○○、訴外人庚○○(下合稱 吳陳月娥 6人,繼承關係如附表2)購買6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864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遂搭建系爭房屋,後於69年間交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或繼承人,應受買賣契約所拘束,故 田天送 得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基地,上訴人繼受田天送占有亦屬有據,並非無權占有。再者,57年12月26日,訴外人 黃元陸 (歿)曾向吳陳月娥6人及部分共有人承租64號土地一部,而黃元陸係與田天送共同承租土地,且於59年9月9日將股權移轉予田天送,故田天送亦得據以使用系爭土地、轉交上訴人占有。何況,上訴人占用前述基地逾30年,被上訴人於今始訴請拆屋還地,且拆除行為將影響餘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64號土地之一部,嗣經60年4月27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分割方案第22號土地由 鍾富澄 分得,該部分嗣分出64、64之7、64之8號土地,吳陳月娥6人旋與鍾富澄達成訴訟外和解,64之7號土地遂移轉登記為吳陳月娥6人所有,再於81年6月22日重測登記為新竹縣○○鄉○○段○○○○號迄今。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與庚○○依附表1所示比例分別共有。80至86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800元。自69年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占用該地,使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街○○號、27號、25號。㈡59年1月8日,田天送與吳陳月娥6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
吳陳月娥6人承買64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8640(吳陳月娥應有部分為500/8640,其餘5人應有部分各為300/8640),就64號土地購買面積為146.9坪,每坪單價為130元,加計同小段63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4萬2055元。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繼承關係如附表2。
五、本件爭點為:㈠田天送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買賣或租賃關係,並由上訴人繼受此一關係以占有土地?㈡如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得求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主張64號土地共有人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基地由吳陳月娥6人分管使用,該地嗣經判決將其中64之7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分予鍾富澄,田天送遂對吳陳月娥6人訴請違約損害賠償,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況且,吳陳月娥
6人係出售6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8640),並非針對特定區域出售,與田天送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田天送無從同意上訴人占有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云云。上訴人則辯以64號土地由吳陳月娥6人分管一部,嗣出售予田天送,故田天送有權使用該地;縱使該區域並非由吳陳月娥6人分管,買賣契約仍存在於田天送與被上訴人間,且另有租約關係,上訴人得繼受田天送權源以合法占有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可認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㈢查田天送與吳陳月娥6人前於59年1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74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而田天送前與吳陳月娥6人因上開契約涉有損害賠償與移轉登記爭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
142、570號一審判決,嗣為本院67年上字第1415號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450號案卷㈠(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146至150頁、第156頁至159頁),本院前揭判決且認定:「…查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此觀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乙項有關『買賣權利或持分比率』欄均係以持分記載甚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7頁背面至158頁正面),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應有部分之買賣,確係該案重要爭點,嗣經田天送與吳陳月娥6人辯論並由法院就此裁判,依前開說明已發生爭點效效力,應認吳陳月娥6人係出賣應有部分,尚非特定範圍土地之買賣。揆諸前開共有關係規定,吳陳月娥6人原按應有部分就64號土地全部使用收益,則買受人田天送自得依約使用該地(含分割自64號土地之系爭土地)。
㈣其次,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者,僅發生免除給付義務效果,契約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查田天送對於吳陳月娥6人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與移轉登記訴訟,嗣本院67年上字第1415號確定判決認定:吳陳月娥6人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取得土地,須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田天送;面積不足部分係因分割判決致給付不能,應按出售價格加倍返還於田天送(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0頁判決意旨)。是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固係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履行完畢或解除契約,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田天送仍得據以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基地。茲田天送證稱:於59年購得重測前64之7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在60年搭建系爭房屋,69年間交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0頁筆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參以吳陳月娥6人與鍾富澄繼承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本院77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4判決均認吳陳月娥6人與田天送訂立買賣契約後,田天送遂在該地興建房屋、闢建溝渠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66頁背面),益徵田天送於59年即因買賣占有上開基地,嗣在60年間興建房屋,於69年移由上訴人使用。依照前開說明,田天送既因買賣而占有系爭房屋基地,縱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占有基地正當權源並不受影響;故上訴人繼受占有,洵屬有據,不生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問題。至於吳陳月娥6人與64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無分管協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判決將64之7號土地分割予鍾富澄,吳陳月娥6人旋向鍾富澄換得該地,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田天送與吳陳月娥6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既為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所拘束,則田天送基於買賣關係占有附圖所示A、B、C部分即屬合法,其繼受者即上訴人亦為合法占有人,至於田天送曾對吳陳月娥6人訴請損害賠償、且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效力;64號土地雖由判決由鍾富澄分得其中64之7號土地(系爭土地前身),吳陳月娥6人與其訴訟外和解而取得該地,亦不影響田天送占有之合法性。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法則,請求上訴人丙○○、甲○○、乙○○應分別拆除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後返還基地於被上訴人及庚○○,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萬9622元、5萬3524元、3萬7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既為合法占有人,有關出租及權利濫用抗辯即無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備註│├──┼─────┼─────┼──────┤│1│丑○○│540/3527││├──┼─────┼─────┼──────┤│2│子○○│540/3527││├──┼─────┼─────┼──────┤│3│壬○○│270/3527││├──┼─────┼─────┼──────┤│4│寅○○│270/3527││├──┼─────┼─────┼──────┤│5│辛○○│400/3527││├──┼─────┼─────┼──────┤│6│癸○○│967/14108││├──┼─────┼─────┼──────┤│7│戊○○│967/14108││├──┼─────┼─────┼──────┤│8│丁○○│967/14108││├──┼─────┼─────┼──────┤│9│己○○│967/14108││├──┼─────┼─────┼──────┤│10│庚○○│540/3527│(未起訴)│├──┴─────┴─────┴──────┤│合計:被上訴人(編號1至9)應有部分共││11948/14408│└─────────────────────┘附表2: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繼承關係┌──┬─────────┬────────────────┬──┐│編號│出賣人│繼承人│備註│├──┼─────────┼────────────────┼──┤│1│吳陳月娥│辛○○*││││(78年11月4日歿)│││├──┼─────────┼────────────────┼──┤│2│吳光│丁○○*││││(81年10月26日歿)│戊○○*│││││癸○○*│││││ 吳林瑞珠 (歿),由己○○繼承*││├──┼─────────┼────────────────┼──┤│3│子○○*│(空白)││├──┼─────────┼────────────────┼──┤│4│丑○○*│(空白)││├──┼─────────┼────────────────┼──┤│5│吳榮森│寅○○*││││(歿)│壬○○*││├──┼─────────┼────────────────┼──┤│6│庚○○│(空白)││├──┴─────────┴────────────────┴──┤│註:經標示*者係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