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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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1號聲請人 何鈞萩 訴訟代理人 蔡碧珍 上訴人 蔡清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蔡邦正
蔡財發 蔡財源 蔡茂祥 莊金英
張志堃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杰 被上訴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金蘭 被上訴人 郭嵐彬 訴訟代理人 郭仁益
林金蘭被上訴人 黃貴珍 ( 蔡世川 承當訴訟人)
蔡文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曾鳳柑 被上訴人 張志村
劉致君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何鈞萩承當被上訴人劉致君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劉致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8,爰聲請承當劉致君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6頁)。又兩造除被上訴人張志村、劉致君外,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劉致君之訴訟(本院卷二第35、81頁),被上訴人張志村、劉致君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劉致君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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