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3、74、75、76號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各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84,808元。爰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宛玲
==========強制換頁==========附表:
案號上訴利益(新台幣)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5,610,000元84,808元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5,610,000元84,808元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5,610,000元84,808元112年度重上字第76號5,610,000元84,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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