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甲○○
3樓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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