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棋政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減為拘役25日、25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二案件(共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末述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3月23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前開各案件,其後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蘇棋政於99年10月6日14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鹿
谷鄉濁水溪某河川防汛處,飲用不詳數量之保立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騎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鄉○○○號路燈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落該處路旁檳榔園而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蘇棋政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5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7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洪政男邱金通劉宗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鹿谷消防分隊派遣資料、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
9張及擷取影像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各案件,最後係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該有期徒刑及拘役,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況(經送醫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5mg/dl)、肇事情形(自行摔倒)及所生危害情節,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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