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玉坪路,應予更正)八之二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以上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該署檢察官即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上揭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