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羅文俊 即宏竣企業社相對人 羅廖德妹 相對人 羅國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72,000元,到期日100年11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