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0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楊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阮B姓名年.
楊C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楊A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今安置期限將屆,然相對人安置初期適應狀況不佳,經持續關懷、陪伴後,已完成筆錄製作,惟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相對人之母未提出具體保護措施及照顧計畫,案家照顧功能仍有待觀察、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將相對人楊A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危機分析:⒈安全危機:案主與案父母及案兄同住,且案發地點含有案家,又案父會帶案主外出,案母無法提出具體保護案主之方式,僅以「案父不會做出此事」及「自己有能力照顧案主,能保護案主,案主無須他人代為照顧」,又多以案主為自閉症為由表示係案主亂說及案主會仿說,拒絕相信案主的陳述事實,然此時此刻案主返家居住,無益於案主,且人身安全危機無法排除。⒉受照顧情形:案主主要照顧者為案母,案母對於案主身心狀況瞭若指掌,對案主有過度保護情形,不易採納他人照顧案主之意見,據案母陳述案父很疼愛案主,有時案母無法照顧案主,會請案父代為照顧。㈡身心狀況:未有明顯創傷反應出現,但案父撫摸其乙事案主記憶深刻,情緒控制能力較弱,不安全感高,社會化能力有待再教育及拓展經驗。㈢支持系統:案家整體支持系統尚稱充足,惟案母個人情緒支持較為欠缺。案家原居住台中,因案祖父工作關係搬遷至台南,案母於台南無互動頻繁之友人,支持系統以案家親友為主,案母亦為新移民者,資源連結多仰賴父系家庭提供或協助,社會資源以早期療育資源為主,情緒支持較為缺乏。」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司法程序未結束,為避免相對人返家承受過大壓力及面臨人身安全危機,有其安置處遇之必要,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