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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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周碧雲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林 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碧雲以被告 林玉花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號等多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相關解釋,如何認定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茲詳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及第40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視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應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亦即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因此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應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未明文提及採納美國司法實務之「真正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惟由前述解釋內容,以及吳庚、 蘇俊雄 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關於原告舉證內容部分,亦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因此多數關心此一議題之國人之共同理解,上開解釋實已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與美國法制不同者,在於本號解釋並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因此其射程範圍較為寬廣,反倒有對私人名譽產生保護不足之可能,亦即本號解釋不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一體適用之結果,即有矯枉過正之嫌( 法治斌 ,保護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00)。
(四)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NewYorkTimesv.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問題,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者,該判決亦指出:單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真正惡意」( 劉靜怡 ,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頁40、41)。必須說明的是,美國雖最為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但刑事制裁並未根本絕跡,1964年Garrisonv.Loui-siana一案,即係將前述同年NewYorkTimesv.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刑事誹謗案件(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28-38),僅此類刑事案件甚為罕見而已。而其他國家之刑法迄今多有類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僅於實務運作上偏於採取民事救濟之途徑而已。
(五)美國最高法院所以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由此可知,在「真正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
(六)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v.Austria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315)。
(七)由前述說明可知,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驗,均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211、485、596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意旨。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對面空地搭建之競選總部前發表演說,並陳稱:「學校便當我來包,校長都要准,若不准我就來質詢,來議會質詢」、「警員開到一個她的柱仔腳,開一個紅單,結果一個所長與警員來去她家來去向他道歉」、「她用白布條寫一個說和清,就是我先生貪污,被判12年,她竟是用這種手段,讓玉花來落選,因為我們崁頂鄉的議員用這種奧步,這種心肝不太好的,她竟然是用這種手段,讓玉花來落選,這種議員你看看,哪有顧慮到我們崁頂鄉民?鄉親啊!是不是我們要讓她落選?因為我們崁頂鄉的議員用這種奧步,這種心肝不太好的」等語之事實(見選他字第205號卷第25頁),並有光碟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見選他字第205號卷第15至18、23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 人斯時 係現任屏東縣議員,係屬公眾人物,均先予敘明之。
六、被告就上開事實雖不爭執,然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誹謗罪之犯行。因告訴人係屬公眾人物,故本院認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觀察重點應在於被告所述上開言論,是否違反有「真實惡意原則」,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一)關於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學校校長至議會接受質詢刁難校長之言論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自87年至91年間,一直是軒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約在91年間,伊當縣議員時,伊先生才擔任軒成食品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選偵續字第3號卷第27頁);又觀以軒成食品公司自94年至96年間確實承包屏東縣境內多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營養午餐業務,有屏東縣94年至96午餐公辦民營學校名單廠商資料在卷可考(見選偵續字第3號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稱「學校便當我來包」之言論,尚非無據。
2、另要求學校校長至議會接受質詢之言論,亦有相關內容為屏東縣議會於會期中均會要求國中小學校長至縣議會旁聽,枯坐整日之網路新聞(見見選偵續字第3號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該部分之言論,亦非子虛。
(二)關於指稱告訴人涉關說警員開立交通罰單言論部分:關於被告指述告訴人利用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對於基層員警頤指氣使之情,業據證人 廖天榮 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擔任九如分駐所之所長,同仁有處理一件交通違規案件,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詢問舉發之法條及處理是否適當,告訴人打電話過來時口氣的確不是很好」、「里港分局分局長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帶同開單員警至告訴人服務處向告訴人解釋,那時伊跟局長講話口氣有點激動,因為這不符合行政程序」等語甚詳(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9頁)。是故,被告指稱被告為其選民而疑似涉有特權關說,亦非毫無憑據。
(三)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散佈其夫 蔡和清 貪污遭判刑之選傳布條言論部分:
1、查設置在屏東縣○○鄉○○村○○路1至9號前,載有「蒙羞!前崁頂鄉蔡鄉長收工程回扣法院判刑11年6月!么壽骨」之競選布條為 吳建信 自行取下,嗣經本院以其係犯刑法竊盜罪,判處罰金3仟元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2、告訴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固陳稱:「伊是各做各的競選標語,有寫么壽骨的白色布條是由 鄭志成 所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22頁),否認該布條與己有關。但查, 羅照貴 於該竊盜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是擔任縣議員候選人周碧雲競選總部後援會主任委員及鄉長候選人鄭志成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伊受周碧雲與鄭志成之託,向吳建信提出竊盜與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羅照貴或許是我的競選第一屆的後援會幹部,但我不清楚他是擔任何職務,羅照貴有在伊第15屆縣議員選舉時代替我提出毀損競選旗幟之告訴,但不知道是不是告吳建信這件」等語(見見選偵續字第3號卷第27頁)。
3、觀以該布條內容雖與被告及告訴人競選屏東縣議員無關,惟布條內容指涉對象為被告之配偶,且代為向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人則為告訴人一方之重要輔選幹部,實可令人合理懷疑係告訴人競選陣營所製作,用以打擊被告選情之用。從而,被告所陳上開言論,亦難認空穴來風,恣意陳述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七、綜上所述,被告首揭言論,並無被告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被告已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自難論以刑事誹謗罪責;況告訴人係屬公眾人物,動見觀瞻,其一舉一動無不在公眾以放大鏡檢視下進行,其名譽權之保障自然因而限縮,實身為公眾人物就該法律效果應有之體認,苟公眾人物對其所為可受公評之事,因相對人之言論內容甚為尖銳,令其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可興訟捍衛其名譽權,則大法官所全力捍衛及憲法苦心建立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即淪為海市蜃樓,僅為空談而已。
八、從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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