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郎陳小燕原名陳小.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郎陳小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8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