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哲誠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00年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哲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哲誠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4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12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12月28日法矯字第0999055284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