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許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 毓媗間 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伊係重殘人士,均需旁人照料,僅靠祖先留下一塊土地之微薄租金賴以為生,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也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家中還有70多歲老父親,也是殘障人士,祖先所留下之一塊土地並無變賣,二人均無住所,有一胞姐已出嫁,並無其他之兄弟姐妹可負擔,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僅得證明其為肢障人士之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為證,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訴訟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1號)卷宗所附聲請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上開卷第71至73頁)顯示,聲請人尚有多筆土地為其所有,並自承有出租土地,每月約有3至4萬元租金收入(見上開卷第61頁),顯然並非無資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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