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壽萱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C室
訴訟代理人 陳壽康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春雪 間因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五
八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