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楊維達
上列抗告人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所提出之102年
6月24日抗告狀,雖附具繳款單1紙,但該紙繳款單係抗告人先前
對本院102年2月4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所繳之抗告費,並非對本院102年6月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所繳之
抗告費。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