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紙,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
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付時須自應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
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900元。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218279元及自9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9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因此原告依約定條款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依約定條款22條第1項之約定,其
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明細表4份、
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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