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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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豊成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4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8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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