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德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德和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盧德和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白天,在新北○○○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20時許通知後,盧德和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德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相對應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