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6法定代理人乙○○
之6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1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假扣押之執行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152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命假扣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