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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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54號、95年度偵字第1166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夜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任職之公司內同事飲用啤酒八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旋於翌(六)日凌晨零時許,其汽車於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九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之最高限速目的,係防免汽車駕駛人對於車前之突發狀況不及反應,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致撞擊在其前方違規以步行穿越馬路之 蔡躍星 ,致蔡躍星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傷重而當場死亡,惟甲○○知悉其肇事,並得預見造成人死傷結果,竟未停車加以救護,亦未報警,即逕自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飾板掉落在現場,依據保險桿飾板所記載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鄰路口查獲駕車正欲回家之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蔡躍星之妻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本件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祥輝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性質及證據方法說明:
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零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㈡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
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1依據組織法有職權;2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3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月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㈢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
人如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除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外,亦經中央警察大學研究在案。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曾辯稱不知係撞到人外,其餘所述均符。另查被告受測酒精濃度之時間已距車禍發生時間相隔逾一小時,其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而依其駕駛車輛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重大車禍觀之,顯已有注意力無法控制,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文書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即死者蔡躍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拍得之照片九張附卷可佐,均於被告同意下,經提示被告答辯而不爭執在卷。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而得認定其自白之真實性。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尚有處以行政罰鍰或吊扣汽車車牌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由行政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其授權之目的,依據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觀該規則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並寓有保護使用道路之人車權利或自由之意。查被告肇事地點之速限為六十公里,被告竟駕駛汽車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前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確實因為超速行駛,且酒醉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致不易安全操控車輛,未注意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或即令發現亦不及反應,撞及行至三線道中央車道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告此項違規之行為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所容許,而可能發生車禍的危險,又被告因所製造的此一不被容許的危險,本院確信被告如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即有可能不致撞及被害人,被害人亦不致死亡,是被告未遵守此等交通規則等規範之行為,升高了對於被害人的危險,因而本院確信發生在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被告。又按前述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準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不否認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之犯行,惟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肇事時不知其撞到被害人,其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非故意逃逸,因認被告不構成本罪,或至少並非故意犯罪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中「致人死傷」要素之體系定位,不論學界或實務見解均容有爭議(關於學界見解之介紹,可參見 薛智仁 ,論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要素,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五十二期,第二一六頁以下)。即令最高法院亦有不同見解之判決,早期曾有採「客觀處罰條件」之判決者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見)。近來則有改採「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七四號判決意旨)。殊不論如採「客觀處罰條件」說,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致被害人死亡,已無足重要,祇要此事實客觀上存在即可。即採本院贊同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見解,因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仍有認識,仍無解於本罪之成立。以下說明之: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所顯示被害人陳屍位置及散落皮鞋等物,足證本件被害人係徒步至三線道之中間車道遭被告以汽車撞擊,亦可推知被害人正穿越馬路,現場又無紅綠燈、斑馬線等行人穿越號誌、標線,是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馬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固足證明,惟仍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業如前述。是本件「肇事」責任仍可歸責於被告。又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不曉得是撞到何人何物所以才逕自逃跑」、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稱:「我祇知道也撞到東西,後照鏡都斷了,我沒有下車查看」等語。
輔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自車禍發生至警察查獲中之近兩個小時,被告並未駕車回家休息,反係「駕車四處散心」,足認被告對於是否撞擊行人,並非全然無知,合理的推論係,被告至少主觀上已預見其可能撞擊行人,惟或許基於漠不關心,或許基於畏懼刑責,而寧選擇忽視及逃避,始在明明是回家的路途,卻在案發後兩個小時內,仍遲未到家,而「四處散心」。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仍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檢察官漏列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遺棄罪,應予補充。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義務遺棄罪,應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本件以前者為較重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論處:
1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
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公訴檢察官雖未引據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本院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重新踐行罪名併列及其他程序事項之告知義務,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種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後,是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甚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⑴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①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
,依據立法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②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
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不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影響,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⑵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①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
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 林山田 ,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②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
決則似採此說,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
⑶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
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
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 黃榮堅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②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 衡平 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Summumiussummainiuria)也。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③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
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 張麗卿 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④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
判決之見解,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⑤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
修正前,現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⑷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被害人蔡躍星於現場,被害人送醫
前即無生命跡象,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偵查卷可證,被告之遺棄行為有使被害人之生命陷入危險之結果,且被告因為逃離現場,勢造成被害人家屬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行使,受有無法順利進行或甚至無法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1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醉態不能駕駛罪間,係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院認為數罪併罰結果,有如下不妥之處:
⑴被告係犯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持續中,另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係獨立不同行為,並無說明及解釋,被告所為「過失」犯行之意思及時點為何時。本院以為,事實上被告所為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於開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即已開始製造過失致死之風險行為,如何於其後找尋另一個時點之過失致死犯行?亦即不能且本即無法認定其後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至實務常以「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無從想像競合,而為數罪併罰之說法,亦非妥適,蓋一行為既構成故意,亦同時構成過失犯行,並非不可想像,學說上常見,實務亦不否認之所謂「打擊錯誤」實例,例如一個開槍殺人之行為,不慎誤擊身旁非欲殺害對象之其他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罪之想像競合犯。
⑵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罪,於被告一經駕
駛上路即構成該罪,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言之,此繼續酒醉駕車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停駛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完整行為,屬刑法學上所稱之「繼續犯」(Dauerdelikt)性質。繼續犯乃相對於「狀態犯」(Zustandsdelikt)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由於該當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是以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態犯有所不同。本院以為,檢察官將不能駕駛罪行為持續中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繼續行為之外,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續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 許玉秀 大法官亦曾撰文主張:「繼續犯與狀態犯在有競合的情形,應該採取不同的論罪方式,換句話說,繼續犯因為時間的持續進行,中途與他罪競合,就可以割裂,如果因為醉態駕車是繼續犯,所以可以割裂計算行為數及罪數,那麼就失去將繼續犯類型化的意義,因為繼續犯論一罪,正好是自然行為概念的產物」(參見許玉秀大法官,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務㈢,載臺灣本土法學第八十期,二00六年三月,第一二七頁)。顯然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⑶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
之過失傷害罪行為,與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於繼續進行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雙重危險之禁止)危機(許玉秀大法官亦認為,如此顯然過度評價,因為在開始醉態駕車時,製造死亡風險的過失行為已經開始。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
2本院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此種因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亦有學者稱之「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Klammerwirkung)」,將繼續行為與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 柯耀程 ,繼續犯涵攝效應之爭議,收錄於 甘添貴 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四三頁以下。不過許玉秀大法官認為,所謂夾結效果,應該是一個重罪同時與其他兩個輕罪各別競合,而該兩個輕罪彼此沒有競合關係下,始有被重罪夾結而一併依想像競合處理之理論,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第一二五頁以下)。至於實務上另有以為本案情形成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之見解,本院以為,前者說法顯然忽視牽連犯成立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始得成立,不能駕駛罪之故意行為,及過失傷害之過失行為,無由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再者,不能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道路上往來公眾之安全,更正確的說法是,為保護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則為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即無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之可能,附此敘明。
3另查實務上曾有性質「類似」行政命令者(如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提案研討結論)之見解認為,在僅有過失傷害與不能駕駛罪競合之情形,如採想像競合犯之結果,因為係從一重之不能駕駛罪處斷,就過失傷害之輕罪部分,理論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但如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者,從一重之結果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處斷,而會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如此將產生依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結果,甚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而認為想像競合見解不可採。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顯然係受到過去實務上對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處理態度與作法的影響,而有積非成是之虞,認有進一步加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按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之數個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學者並進一步認為,因為想像競合之行為人係構成多數犯罪,並非僅論以重罪而捨棄輕罪,其具有釐清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之功能,稱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ation),是以在判決主文中不能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就法定刑較輕之輕罪亦應於主文同時宣告之,亦即輕罪與重罪之條文均應在判決主文中全部引用(參見林山田,前述刑法通論一書,第六一七頁及第六三一頁;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六年三月,第四五六頁以下)。我現行實務運作上,雖未於主文中表明輕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在理由欄對於輕、重罪之競合須加以說明,並於判決書末段,即所謂「據上論斷欄」中,就輕、重罪之條文均有引用,始為合法之判決。本院以為,為實踐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於主文中同時表明重、輕罪之構成,對於被告等關係人,及研究判決實務之學者,甚且藉閱讀判決以明瞭法院立場及態度的民眾而言,確較於理由或據上論斷欄中表明更為明確,實務現行作法實有檢討之必要(學者黃榮堅於前述著作中也強調至少於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主文中必須明白諭知,行為人係觸犯數罪,參見同著作,第四五六頁以下);惟現行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敘明之作法,在最大容許限度內,尚仍足表彰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不致使輕罪之部分無法評價,雖不妥當,惟難謂違法,是以即使輕罪部分另有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仍應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並為法官依重罪量刑時之考量基礎,如此前述實務所持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規定可能無法適用之疑慮,即無必要且多慮。當然,如慮及於判決主文中無法表明有該輕罪及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係檢討現行於主文中僅表明重罪之作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至於前述所稱會產生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所謂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疑慮,亦顯係受限於現行判決主文中僅表明重罪構成要件,不引輕罪作法的思考模式下所生不當結論,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應依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斷,方不致與繼續犯之自然行為概念有悖,且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彼邦德國實務,亦採從重處一罪之處理態度,參見柯耀程,上述文)。
㈢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
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
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1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不能安全
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被告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與遺棄罪之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段則為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將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就原條文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保留,另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文字。觀之該條修正理由謂(略以):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等語。是該條但書乃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前段,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處斷。
2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有修正,將原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亦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限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故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惟就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
3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
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而即令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六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4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
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5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可否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等語。亦即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明定祇有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殊不論本院以為修正後之規定有悖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之爭議,經比較修正前「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6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
。查被告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壽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被告所犯上述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互異,顯係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7末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
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此條文之修正,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換言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查本件固然被告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應予遣責,惟被害人於深夜違規穿越馬路,亦屬重大違規行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以及被告雖曾逃逸,惟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犯行,不論被告是否出於畏懼再遭囹圄之考量,其處於不甚優渥之經濟狀態下,仍能於不算長之偵、審期間,籌措高額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尤其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勢應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入監服刑結果,其處以七月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認兩罪均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甚高之酒精濃度,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仍駕車上路,終致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以及被害人穿越馬路亦有嚴重違規之情;被告肇事後因一時情急,為逃避刑責而逃逸,並遺棄被害人之情,雖為人性本惡面之表現,惟不論社會道德或法律規定,均要求人性展現誠實之一面,而幸經警及時查獲被告,否則勢影響被害家屬索討賠償之程序;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所有犯行,並極盡全力善後,與被害人之家屬以堪稱高額之賠償金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畢,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有辯護人具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外,並經被害人之妻乙○○於審判期日陳述在卷;以及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至本院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之減輕其刑事由,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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