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2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業於9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翌日即於96年1月25日再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顯然漠視法院之裁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歷經2次酒醉駕車論罪科刑,就之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