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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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二相比較,修正後僅於但書部分改以日數為單位,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然因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