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被告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章國揚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翰龍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陳丁安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5日在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進行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時,於拆除第二生產繳之排粉塵通風管道之舊風管時,因切割舊風管不慎,致其所使用之切割器之火花引起風管內PE泡棉燃燒造成火災,並延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第一、二生產線廠房,所有生產設備及備產物料毀損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5,014,098元。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損,向原告公司投保有以保險單號碼0203第92M00057號所表彰之商業火災保險,並經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公司分別於94年9月15日賠付20,000,000元,復於94年12月27日賠付25,014,0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上開債權。因陳丁安為被告翰龍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章國揚即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而於彼監工之下仍生本件事故,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之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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