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九十日確定(以上三罪正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實施下列妨害公務犯行:
㈠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赤裸其上身
在彰化火車站飲酒,與站務人員起爭執,乃手持鐵椅進入月台準備砸人,經車站人員勸阻及報警處理。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警員甲○○、 周茂金 即先後前往現場,見丙○○無端滋事,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其逮捕並帶回分駐所值班台旁管束。惟丙○○因不滿遭警管束,竟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警員甲○○、周茂金與 卓志和 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接續侮辱警員之單一犯意,當場對此三名警員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臭雞歪」、「你娘雞歪」、「你娘老雞歪」、「臭你娘雞歪」、「你娘臭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穢語,共計四百四十六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在此期間,丙○○並基於接續實施強暴之單一犯意,對於在其身旁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輪番以其左、右腳踢踹九次,而施以強暴行為。嗣警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丙○○送回金城旅社休息。
㈡惟丙○○又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再度前往分駐所
內表示要借用廁所,經警員拒絕後,丙○○又另行基於接續侮辱執勤警員之單一犯意,對於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卓志和二人辱罵「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你給我拖三小」、「幹你娘,你給我拍三小你」、「幹你娘老雞歪」、「靠ㄅㄟ,你娘雞歪」、「你娘雞歪、龜仔子、幹你娘雞歪」等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筆錄作成之過程,應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均引用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執勤警員發生爭執,並出口辱罵警員,惟矢口否認有施暴犯行,辯稱:
伊是先被警員打,才回罵警員,伊未以腳踢警員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且有現場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三至七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檢察官勘驗監視攝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於偵卷第三二頁)在卷可參。
衡以警員甲○○、乙○○與被告既不相識,且無嫌隙,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所述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其等證詞應屬實情。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就被告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在場
之執勤警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多次以腳踹踢在場執勤之警員,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多次出言侮辱及以腳踹踢警員,時間密接,手段相近,於社會一般評價上應可認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核屬單純一罪。至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以暴力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時間互有重疊,足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在場
之執勤警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之時間緊接,手段相近,於社會一般評價上可認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應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且多針對執行職
務之警員或在司法、監所單位服務之人員(被告曾因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前案從輕量處之理由,係考量被告曾頭部撞傷及精神病史導致其於接受剌激時,會無法控制情緒(臺灣臺南地方法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緝獲到案時,坦承其居無定所,有時睡車站,有時睡工地,且被告除本次在彰化車站酒後鬧事而遭警管束外,亦曾於前案在高雄火車站酒後鬧事,顯見被告性格衝動不定,對維持治安之公務人員造成執勤困擾,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辱罵警員,而否認施暴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