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規超速行為,違規當時,抗告人所有車輛係由抗告人之子 邱富正 所駕駛,惟抗告人之車輛車齡已8、9年,時速不可能達143公里,邱富正無違規超速,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無違規之實,竟維持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影響抗告人之權利,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4日晚上9時52分,在屏東縣高屏大橋南下路段,被警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8,00
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
1月14日晚上9時52分,行經屏東縣高屏大橋南下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前揭地點,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架設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此有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故該違規地點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準確度並無問題。抗告人否認其所有自小客車有違規超速行為,不足採信。抗告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事證已明,應可認定。抗告人另辯以:該車係由其子邱富正所駕駛等語,經核與證人邱富正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辯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故車輛所有人就其所受處罰申辦移轉歸責,已經對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身份提出證據方法,原處分機關即應本諸行政權之積極主動性,進行查證,如認屬實應即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應受歸責人依法裁處。本件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已到案申訴歸責移轉,並經原審法院查明實際駕駛人為邱富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就實際行為人 邱富仁 恝置不論,仍逕以抗告人為受處分對象而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非無可議。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
3個月部分,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尚有未恰,原裁定撤銷此部分處分改諭知不罰,並無不合。又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酌採。
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