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KK星」壹台(含IC板壹片)、「海洋之星」貳台(含IC板貳片)、「小 瑪莉 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 金歡喜 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 蔣祖賢 (業經本院以另案共同連續而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峻賢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超商店員,而連續自95年1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親旺超商」內,由甲○○(實際負責人)、蔣祖賢提供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KK星」1台、「海洋之星」2台、「小瑪莉水果盤」1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再由陳峻賢以現金兌換代幣之方式,連續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1枚,投入機台後即得開啟10分,再按壓機具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可將累積分數兌換為等值現金,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11日1時許,適有賭客 舒順毅 在上開處所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後正欲兌換現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台「KK星」1台(含IC板1片)、「海洋之星」2台(含IC板2片)、「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8410元(扣案於95年偵字第4545號案件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蔣祖賢於偵查中結證,又有另案被告陳峻賢、舒順毅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而被告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另案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KK星」1台(含IC板1片)、「海洋之星」2台(含IC板2片)、「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8410元(以均詳見95年偵字第4545號卷)可按。足徵與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
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蔣祖賢、陳峻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之賭博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起訴書載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KK星」1台(含IC板1片)、「海洋之星」2台(含IC板2片)、「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8410元,乃供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台處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進發(得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