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S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13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大港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臺南市○○路與大港路口係T型交叉路口,交通流量未達法定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離峰期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之規定,主幹道應以閃爍黃燈警告注意側幹道來車,而非設置定時變換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臺南市交通號誌主管機關怠於適時調整交通號誌,致汽機車於不必要設置之號誌前怠速空轉,排放溫室氣體,造成地球暖化,汽機車駕駛人在離峰時間,自可視情況權宜行事,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犯意。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規定,「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可見交通號誌之法律性質,即屬前述之一般處分,應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以行政機關於特定道路所設置之交通號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列舉自始無效之事由外,於該交通號誌存在之期間,該一般處分即持續存在而有效,行經道路之用路人均有受該交通號誌規範之義務。如認其設置不合理,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尚不得本於個人對於法律之確信,無視於上開號誌恣意闖越紅燈,否則無異認為人民可按自己喜好解釋並選擇性遵守交通號誌,此將嚴重破壞法律安定性與行政機關執法之公平性,自非法之所許。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重機車行經上開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臺南市政府固曾於97年12月26日以南市交工字第0971326550號函,對於受處分人陳情臺南市區○○號○路口於離峰時段應採閃光控制一案,函復稱:「該市○○號○路口共約
700多處,受限於人力及預算之限制,尚難全數進行路口車流量調查且依據計算之車流量調整三色運作時段,僅能依照路口車流概況以及民眾之反應及建議進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惟本案臺南市○○路與大港路口所設之交通號誌既無自始無效之事由,則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整之前,該交通號誌存在期間內,仍持續存在而有效,受處分人行經該處路口,仍應遵守該交通號誌紅燈之禁制,不得恣意闖越。至於受處分人所稱為避免汽機車於不必要設置之號誌前怠速空轉,排放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暖化,應可視情況權宜行事,自行判斷是否停等紅燈等語,雖非全然無見,惟究屬無據,尤非法治國家人民所能擅自抉擇。且此種選擇性遵守交通號誌之行為,顯然破壞法律安定性與行政機關執法之公平性,復可能造成其他遵守交通號誌之用路人之危險,並非可採。
四、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關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之裁罰,業經原審撤銷而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此部分對受處分人並無不利,其不得抗告,裁決機關並未抗告,業經確定,抗告人對此部分亦請求維持原裁定,核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