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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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0號原告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淑貞 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淑貞、乙○○、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賴淑貞、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廖瑞明 投保之時間、險種、保險金額、受益人如被告民國95年11月22日答辯狀附表所載。
二、上開保險中,壽險部分保險金,被告業已給付。
三、上開保險中,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共計00000000元,其中安佳增值終身壽險附加之平安險及綄合保障險,保險金0000000元,受益人係原告賴淑貞。另長樂終身壽險附加之平安險,保險金00000000元,受益人係原告3人。
四、被保險人廖瑞明於95年2月21日在台中市○○街○○號3樓住處因火災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本件查無相關犯罪事實,亦無相關具體證據證明有人為縱火或因過失燒燬房屋,予以簽結。
五、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點及兩造之主張: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3日(即原告95年2月25日提出申請理賠後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申請理賠有檢具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敘明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也敘明是濃煙吸入窒息死亡,被告基於自己公司考量,認為死因仍有不明,但是原告認為被告拒絕給付理賠和保險契約、保險法規定不符,原告認為應自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至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面檢察官上面有無勾選,不是我們原告可以控制的,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主張:無理由。至火災鑑定報告出來之前,都不知道被保險人確實死亡原因,所以應該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保險(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以下分別簡稱意外險、綜合險)之條款,業據兩造提出在卷可憑,兩造對於條款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意外險條款第3條及綜合險條款第4條對於「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或)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查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火災窒息死亡,符合上開條款中「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
㈢、上開意外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3、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4、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的險戶戶籍謄本。」;綜合險條款第7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3、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4、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另意外險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及綜合險條款第20條第2項但書,就保險人不負擔逾期給付保險金利息之事由規定為:「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得不負擔利息。」。由上述各契約條款即知,本件原告申請理賠提出之文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兼具「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之性質,蓋檢察官雖未在死亡方式欄中勾選「意外」,但在死亡原因欄則已敘明:窒息(高溫、濃煙吸入),此種死亡原因之記載,已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
㈣、再者,縱然檢察官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中,未勾選「意外」,亦非可歸責於受益人之逾期給付保險金事由,與上開保險條款約定須「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致給付保險金逾期,保險人始得免險給付利息之約定不符。
㈤、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於申請理賠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我國之保險法並無如德國或奧國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學者因而稱之為「隱藏性義務」,並認為保險人固得按保險種類而以契約方式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提供及告知相關資料,但其範圍不得超越保險人為確定保險事故發生及賠償範圍或為行使代位權所必要者,而且必須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一般情形得獲得者為限,以避免保險人訂立過苛之條件,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無法達成其要求而遭不利;或者所要求者雖屬必要,然其資料之獲得超越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能力之範圍,反而增加其負擔。此由德國、奧國立法例規定「保險人得要求之資料,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下所能獲得者為限。」亦可得知( 江朝國 著「保險法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79年4月第1版,第234頁參照)。此觀我國保險法於86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54條之1:「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三、加重要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即明,本件保險契約雖非達無效之程度,但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自應為如上之解釋,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之保險金及自95年
3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