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告 林建強
林淑芳 林淑黛 林建新 林健煉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所繼承之債務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長禮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定期質押借款契約」第14條明定,如因上開借款契約提起訴訟,雙方約定以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款契約及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而合意管轄屬訴訟上之契約行為,是原告自應依兩造為此合意之表示,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至本院既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亦非執行事件繫屬法院,且本件亦非如原告所述屬民事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因遺產之繼承等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則本院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自無管轄權。從而,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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