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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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其陳述略稱: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僅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具上開提存書、庫存款收據均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11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5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等卷,查閱屬實。又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覆表等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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