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父丙○○育有二子並設籍同戶,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間與丙○○發生衝突,致心生怨憤,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欲尋丙○○理論,經告訴人不予理會後,竟以泥巴塗塞告訴人住處市價約共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之大門及側門門鎖鑰匙插孔,致上開門鎖均無法再插入鑰匙開啟使用。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器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