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號異議人漢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04)取字第1018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5萬4,800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系爭判決主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所受領之給付須有任何對價(即對待給付義務)。惟異議人依系爭判決辦理受取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無法提出10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要求之「受取權人須檢附提存人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及黑色護腕軟墊169片後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異議人認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辦理清償提存卻附加系爭判決主文所無之系爭要件,實已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且倘相對人得於系爭提存書上附加系爭要件,異議人亦已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提出103年3月17日催告提存人受領貨品之存證信函、臺北市金屬家具公會現場清點勘驗169組貨品及鑑價報告、103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等已給付之證明,是異議人請求受領提存物應屬合法,本院提存所駁回伊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816號所提存之118萬3,879元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如為符合該一定要件之內容需提出證明文件,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並應審查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前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嗣異議人聲請受領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與系爭提存書上所載之系爭要件不符,並限期命補正後異議人仍未補正,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稱系爭要件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因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提存事件所得審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第9條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