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楚傑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其所乘坐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計程車內,經計程車司機報案處理。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 蔡政峯 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林楚傑明知員警蔡政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蔡政峯(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政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3年6月22日員警蔡政峯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
三、核被告林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加諸言詞侮辱,藐視法文所禁,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名譽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蔡政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蔡政峯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