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楊依洺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自民國102年8月25日迄103年8月19日止,於乙○○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等地點,與楊依洺為性交行為共130次。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及同案被告楊依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㈢復有LINE即時訊息光碟、同案被告楊依洺之手寫記事本各1
份及LINE即時訊息翻拍畫面4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