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維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樊維仁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樊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 詹金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旋騎乘離去。迨於同日凌晨3時許,樊維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張馨心 於該處獨自步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張馨心後方搶奪其隨身之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35
0元、鑰匙、大門感應卡、香水、褲子及HTC、iPHONE廠牌之手機各1支)。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樊維仁於本院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樊維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乃分別起意,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竊盜及具不法腕力之搶奪犯行,足見前刑未收矯治效果,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於使用後即隨意丟棄路旁,奪取之側背包及包內除現金外之其他財物均棄置於淡水河中,包內之現金則全數用盡,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獨居、入監前已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鞋子1雙及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穿戴之物,惟此等隨身物品尚與犯行間無直接關聯,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