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號聲請人 吳金蓮 相對人 何清海 相對人 何德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清海、何德次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債務人提示本件債務後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查:本院分別於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是否提示本票?提示日各為何日?聲請人於100年1月7日及100年1月14日僅具狀陳述本票依法為見票即付,並免為做成退票理由書,所以不用提示債務人。且債權人於99年3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債務人提示本件債務云云,仍未釋明是否提示本票,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9年4月15日│2,700,000元│未載│CH632713││├──┼──────┼───────┼──────┼─────┼───┤│002│99年4月15日│432,000元│未載│CH689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