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琦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4月3日起,媒介依探親來台之大陸女子 韋應芬黃國琴 二人至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約定大陸女子韋應芬、黃國琴每次性交易可得一千元,餘全歸甲○○所有,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同年4月6日晚間,甲○○載送韋應芬、黃國琴至中壢市○○○路「雅苑賓館」從事性交易完畢後,於同日23時許,搭載韋女二人欲返家時,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為警攔撿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九千六百元、行動電話四支,此有被告甲○○及證人韋應芬、黃國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現場紀錄表、路檢勤務盤查人車紀錄表附卷暨性交易所得九千六百元、行動電話四支扣案足憑,故甲○○之犯罪終了日為92年4月6日。又被告所犯之妨害風化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4月6日)加計12年6月,即為104年10月6日。惟自92年4月7日開始偵查至於本院受理公訴,迄92年8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第一次通緝發佈日(即92年8月8日),再扣除該案開始實施偵查前一日(即92年4月7日)之期間即為4月2日,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2月8日(即10
4年10月6日加計4月2日)。㈡綜上,本件被告經起訴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