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88號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配偶 陳阿絹 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裁判所引據之行政命令皆為所得稅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授權項目之外,與憲法第19條規定牴觸,應為無效。而相對人適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行政命令課徵稅款,顯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9條、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課稅處分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重新審理之要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