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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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 曾文皇 聲請人 曾正旺 相對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415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及嘉義縣中埔鄉之土地,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外,尚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該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08號),合先敘明。惟查相對人僅撤回本院所管轄之高雄市旗山區之土地,而未撤回嘉義縣中埔鄉之土地,有相對人言詞陳述筆錄、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已撤回本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查本件之訴訟程序亦未終結,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於法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